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 吳偉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偉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A、B、C所示之刑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B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4年、5年7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A編號4至7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B編號4至11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C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如A、
B、C裁定所示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㈢檢察官認抗告人就A、B、C裁定請求更定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予以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情事,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