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再 抗告 人 李健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至於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健誌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7、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重疊(均屬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等犯罪態樣,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各罪因分別起訴、審判,致判處之刑度較重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