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被 告 郭○宜輔 佐 人 郭○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向第二審提起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宜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以其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列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時,鑑於法院依第2
94第1項、第2項、第295條至第298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裁定駁回第294條第5項、第298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增訂第298條之1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準此,關於法院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雖屬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然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乃原裁定竟謂第一審停止審判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以維持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