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徐柏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徐柏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4至5」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本件各犯罪情節輕微、罪質相同、犯後態度良好、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各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