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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 申永平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申永平因偽證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4罪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兼衡編號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定刑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各罪間整體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未表示意見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收受原審來函,即於同年月21日經由監所遞狀,並未逾越原審所定5日期限,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僅抽象敘述量刑理由,並未具體剖析4罪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請考量抗告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已定執行刑28年2月,將本件定刑降至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法益侵害及非難重複性等,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意旨在於執行刑之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或其他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法院亦無庸就其表示之意見為准駁說明。本件原審為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已檢附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意見陳述狀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文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抗告人收受,前開法院裁定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送達翌日(20日)起算,迄同年月24日屆滿。原審於114年3月26日查詢並無抗告人書狀,於同年月27日作成裁定,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至抗告人雖有向原審提出陳述意見狀,有該書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1頁),惟依書狀上原審收文章戳係蓋用114年3月27日,而書狀上並無監所收受書狀及收件人章戳,且檢附之信封所蓋郵局章戳日期為114年3月24日,應係以一般郵寄方式寄送,自應以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抗告人提出書狀日期。乃抗告人遲逾原審所定裁定期間始提出前開書狀,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