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再 抗告 人 周毅賢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各有明文規定。
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周毅賢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裁定囑託○○○○○○○○○○(以下稱花蓮監獄)典獄長送達,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21日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對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3日(星期一)已屆滿,而該日既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自不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3月4日)為抗告期間末日;至於該期間內雖有星期六(即同年2月22日、3月1日)、星期日(即同年2月23日、3月2日)及紀念日(即同年2月28日)等休假日,然均非期間之末日,即無扣除之餘地。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向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可憑,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誤以抗告期間得扣除休假日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依上揭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伊有另案以同樣方式提出抗告成功,本件何以過期,實感納悶;及獄方有可能在收狀之隔日始蓋上收狀日期戳章等語。惟查,個案之送狀流程如何,自難以徒憑再抗告人單方說詞而援引比附,或任為指摘監所無端拖延之情。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