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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再 抗告 人 劉子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劉子豪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加重詐欺取財)、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以及學說與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係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