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
陳楨易
陳楨岳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114年度科控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至於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範疇。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合稱抗告人5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檢察官及抗告人5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抗告人5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檢察官及抗告人5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5人有罪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又抗告人5人前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0日起、112年5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上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後,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9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抗告人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法院判處重刑如上,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抗告人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5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復以抗告人5人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法院審理調查,足認定其等嫌疑重大,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裁定均自114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其等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抗告意旨略以:其等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具保迄今已逾9年,陳丹渝、曹慶鈴每次都如期到庭,曹晏甄尚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迄無不正常報到或未到庭之違反規定情形;本案自104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至原審法院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前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絕無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在無新增客觀事實之情況下,增加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難認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而有不當。陳丹渝、曹慶鈴另謂其等只是參與投資而無吸金情事,此前亦無不良紀錄,且屬高齡,依其健康情形,實不宜配載電子腳環等語。陳楨易、陳楨岳抗告意旨略以:其2人長期固定報到,且一開始有高額保證金,復無逃亡跡象,原裁定未具體敘明以何理由必須增加科技監控處分,即在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時,突告知要進行調查程序,而為科技監控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事項,已依法訊問抗告人5人,予其等及偕同到場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必要之調查,並無未經事前告知,逕行裁定,致未保障抗告人5人聽審權之違法。復已說明經綜合審酌歷審判決情形及隨訴訟進度顯現之相關事證、所認定抗告人5人之犯罪嫌疑與畏罪逃亡可能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5人之居住遷徒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5人仍有逃亡之虞,雖尚無羈押之必要,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併命其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等旨。既非以抗告人5人有何拒不到庭或違反強制處分相關規定紀錄,作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併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裁定之依據,且與卷示訴訟進度(即在114年5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後,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客觀情節無違。至於本院前開判決併提醒原審注意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一節,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不生影響,乃處斷刑範圍之規定,須審酌同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斷是否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可能性,或逕指相關強制處分違法。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論理等法則無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裁量情事,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5人徒以其等並無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或違反強制處分相關規定之新生事由;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併主張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為降低強制處分強度之有利判斷;陳丹渝、曹慶鈴另爭執其等並無吸金犯行,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陳楨易、陳楨岳漫稱原審未事先告知要進行相關處分之調查程序而有不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曹慶鈴、陳丹渝提出原審裁定前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等曾經罹患疾病,電子腳環設備笨重,造成生活不便並受有心理傷害部分,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點規定意旨,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仍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隨時檢討是否變更或放寬處分,是其等倘因前開處分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時,仍非不得陳明其治療必要,由法院斟酌是否調整相關處分措施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