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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盟翔聲 請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被 告 劉建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劉建新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前以聲請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建新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下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匯入聲請人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為保全劉建新犯罪所得(新臺幣1159萬6300元)之沒收,逕行扣押聲請人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美金41萬4790.57元(依民國110年1月25日匯率27.957換算為新臺幣1159萬6300元)。第一審對劉建新為有罪之判決,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案經上訴原審,除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爲無罪諭知)之科刑判決(仍爲有罪之判決)及將編號2部分之無罪判決改爲有罪外,駁回劉建新其餘部分之第一審上訴,就劉建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仍諭知沒收及追徵,有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據。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劉建新就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之劉建新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暨兼顧本案之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仍有可能改變,爰依比例原則,預估聲請人於本案帳戶遭扣押之美金,在美金2萬5千元以內(匯率仍以扣押時之美金1元兌換27.957新臺幣為計算基準),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超過部分准予發還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法院得扣押被告之財產,而罰金刑為刑法第33條所定之主刑之一,依舉重以明輕及主刑執行優於犯罪所得保全執行之理論,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法院自得裁量繼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判決科處聲請人之罰金刑,總額高達新臺幣2950萬元,原所扣押聲請人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金額,遠低於聲請人之罰金刑總額,為保全將來罰金刑之執行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繼續扣押本案帳戶內美金存款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就逾美金2萬5千元部分之存款,准予發還,難認合法等語。

三、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案件未確定前,扣押物如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證據扣押、保全沒收或追徵扣押等要件,法院本於審判需求及訴訟進程,亦得裁量繼續扣押。然綜合觀察判決認定本旨及上訴情形,扣押物與所認定之事實間如不具證據關聯性,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之部分,即均難謂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說明,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得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亦得扣押之。至依法律規定所科處被告之罰金,並非上開法律規定得爲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非保全、追徵之標的。況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原係以保全劉建新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爲目的,而非以保全聲請人罰金執行爲目的,檢察官就本案劉建新之犯罪所得爲新臺幣65萬亦不爭執,自無從就逾本案判決認定之劉建新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再行扣押。至聲請人罰金刑之執行,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之規定爲之,如有假扣押之必要,應另行聲請,尚無從將保全劉建新犯罪所得而扣押之目的擴張至保全聲請人罰金刑之執行。原裁定就本案帳戶內,逾美金2萬5千元部分之存款准予發還,尚無違誤。檢察官以為保全聲請人將來罰金刑之執行,認爲有繼續扣押本案帳戶內美金存款之原因及必要,執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