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陳力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力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