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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楊傑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楊傑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抗告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棄置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及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時間之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情,依平等及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致刑責過苛,與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失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所犯各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