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楊沛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駁回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沛緹因違反銀行法等罪(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抗告人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以其需前往韓國進修醫美3日,且有出國散心面對壓力之需求聲請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114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醫美課程學習及出國旅遊,皆與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直接關聯性。考量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韓國為醫美先驅,技術較國內先進,且僅赴韓3日即返國;出國散心係與友人相伴,已購置機票與安排行程。抗告人於國外未有親友,僅高中畢業、欠缺語言能力,不具備國外生活能力。本案仍有緩刑機會,無逃亡之虞。係聲請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綜合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認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