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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抗 告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昱謙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法院上開有罪判決之

主文文義甚為明瞭,且檢察官已依該主文執行,並無執行上之疑義。㈡抗告人聲明意旨主張其僅在場助勢,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自無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之主觀犯意,且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均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原判決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不為原審法院所採之相同說詞,請求本院調查張繼誠、王培安及提出抗告人之行走路線圖,而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重為爭辯;惟有關前述有罪判決之主文,其文意或語義有如何不明而有究明必要,抗告意旨均未指明,更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抗告人前揭所陳各節,應屬其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尚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