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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再 抗告 人 董政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董政弘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矯正必要等情狀,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編號25至27、35所示各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深感後悔,其須扶養年邁無謀生能力之雙親,請參考學者關於數罪併罰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見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下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至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