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再 抗告 人 康喆崴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固認檢察官聲
請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康喆崴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惟因第一審裁定僅以抽象用語為略為酌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情事,且未及審酌再抗告人於判決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各該罪均係同日所犯、犯罪方法相同又無所得等情,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編號1至7所示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