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鄭俊霖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俊霖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因抗告人所在不明,而裁定公示送達)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若改定有期徒刑5月方屬適當云云。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