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陳著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認法院之確定裁判之內容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陳著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函復否准除去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如原裁定附件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3所示之罪(下稱系爭罪刑)後,重新聲請法院就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前段部分罪刑《惟第一審判決似漏未宣告刑期,即系爭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確定裁定乃就已確定之附表一各罪與附表A各罪合併定刑,檢察官據為執行,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確定判決係諭知上訴駁回,本身並未諭知主刑,自應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為基礎,聲請法院定刑。確定判決雖諭知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該次販賣犯行部分駁回上訴,但第一審判決並未就該次犯行宣告罪刑,檢察官卻誤將104年6月19日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充當系爭罪刑之刑期,聲請法院定刑,檢察官據以執行,其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本件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並無因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則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除去系爭罪刑後,聲請法院就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之請求,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罪刑是否非屬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係抗告人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