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再 抗 告 人 李志強(英文名:LEE CHI KEUNG)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志強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各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抗告意旨泛指第一審裁定有違前開原則,並援引另案定刑案例,認第一審裁定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等節,充分衡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乃分別審理及裁判。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云云。然查:不同具體個案之量刑裁量情形不一,非可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而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