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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再 抗告 人 李建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建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5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2年1月之部分)以上、就編號1至10所示罪刑、編號11所示罪刑、編號13所示罪刑、編號15所示罪刑前經定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之部分)以上、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前經定刑加計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前經定刑之總和(即併科罰金11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再抗告人皆係加入自稱「黃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該157次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實際分得之財物合計僅約19萬餘元,尚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人。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應予撤銷。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待再抗告人請求或同意,前揭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經再抗告人同意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剝奪再抗告人之選擇權,已有誤會。再抗告人復又稱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林秉鋐僅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云云,然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且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並於1個月期間(1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內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定刑高達有期徒刑12年10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符再抗告人及一般人民所接受;況原裁定謂再抗告人犯罪所得約19萬元云云,然再抗告人實際犯罪日數不足1個月,每日薪資僅3000元,且有犯罪才有錢可領,故犯罪所得實際不到9萬元;又再抗告人之執行刑竟重於主嫌林秉鋐,難令其甘服,故原裁定所為定刑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查,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共19萬4970元,業經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屬無據;其餘再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