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再 抗告 人 陳振祐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祐因加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併參考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2千元及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之外部界限,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固陳稱其已就所犯各罪坦承不諱、深感悔悟,請考量再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欠缺對於社會險惡之認知,且因祖母罹患癌症,為減緩家計負擔而誤入歧途,能予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再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返鄉照顧祖母等語。然第一審既經詳為斟酌上情而為綜合判斷,且已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復對其為相當程度之寬減,於法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酌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予以維持,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在原審之相同抗告意旨或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其家庭原生環境等情,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給予悔悟及照顧祖母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