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侵入住宅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文發因於民國114年4月8日10時58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且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抗告人因而聲請提審,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無保請回而經釋放),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行抗告。惟抗告人仍再抗告,原裁定雖未說明聲請提審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旨,然原裁定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結果並無二致。則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