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黃詣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駁回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詣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4年4月9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其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縣○○鄉○○村○○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自該裁定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在途期間為4日)後,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1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卻於114年5月13日始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第一審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因認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係於提起該再抗告後,始陳報其「○○市○○區○○街OO-1號」地址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係因被騙而交付帳戶,因此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經反省知錯,現因罹患乳癌,並有恐慌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