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張達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達緯因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
前段、第35條之收受不當利益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受理中,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受重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可能面對被害人之求償等情,衡以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狀、所犯罪名之輕重等情,就目的與手段為比例原則之權衡後,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尚有就讀大學之子女須
扶養,並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資力,且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對於相關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將之整理成冊、列表說明,請求協助調解,亦已與數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完畢,足證其積極溝通、逐一面對,從無未到庭或逃避民事求償事宜,原裁定仍率予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未就前情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然:
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執行,認為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縱於偵審期間均到庭而無逃亡情事,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有無對抗告人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