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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再 抗告 人 謝志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志宏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略)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定刑之請求(見執聲卷第2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外部界限(即其中最長期刑有期徒刑〈下略〉1年以上,合併刑期11年2月以下),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重詐欺2罪、普通詐欺15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再抗告人之意見(見第一審卷第37頁),定應執行4年6月,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優惠,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將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未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暫以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為執行指揮,誤認為其最終之應執行刑,且執不同情節之個案定刑情形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等情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編號1之案件緩刑期間內,共計犯19件詐欺案,除編號2至4所示之16罪以外之3罪,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再抗告人所稱之另3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可依法另向檢察官為合併定刑之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表示請求將另3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