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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抗 告 人 胡舒凱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舒凱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1個月、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均不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抗告人對定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都屬同一被害人,竟分別起訴判刑,抗告人實感不服,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而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則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抗告人於服刑時,表現良好,現已改過向善,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定,原裁定就抗告人前述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並無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且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所犯案件類型罪質不一,亦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均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