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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再 抗告 人 高孝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孝賢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2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2罪時間、態樣及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應以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一罪予以評價,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偵審中均坦白認罪,無不法所得,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