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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抗 告 人 盧秀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盧秀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合計8罪,即另案裁定附表一所示)、10年(共計9罪,即另案裁定附表二所示)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排除另案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將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另案裁定已確定,並未增加經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再另案裁定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定應執行刑上限,且縱依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重述其重新、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期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