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徐祥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徐祥庭因強盜等罪,前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抗告人嗣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之執行指揮(即民國113年5月8日竹檢云執正113執聲他595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繼之改對新竹地院上開裁定之內容聲明異議。因新竹地院上開裁定內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指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為不當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