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吳克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克茂(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乃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手段、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2罪係經分別起訴及審理,倘若合併起訴,由同一法官審理,則所定刑度應低於原裁定之刑度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核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