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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再 抗告 人 鍾傳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鍾傳國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及因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裁定與B裁定各所定之執行刑在案。A、B裁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組成一集團,「附表一編號4至7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另組一集團,分別重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與B裁定之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5月10月5日),係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且再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23年5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差距。況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再抗告人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恣意以重新排列組合之方式請求定刑,以減讓刑期,顯屬無據。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其於原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組成一集團,此部分保持原所定有期徒刑6年1月之刑期;另將「附表一編號4至7之罪與附表二之罪」組成一集團,此部分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年(最重之罪)至23年7月(上限),依實務上遵循「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之作法,至多定刑12年左右。檢察官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4至7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原屬依法可合併定刑之販賣毒品重罪,因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合併定刑,而須接續執行,形成不公平之結果,係不利於再抗告人。即已悖離恤刑目的,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本案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定刑案件之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105月10月5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106年至107年間)均落在此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刑。自不得於檢察官已就各自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A、B裁定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並各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將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4至7之罪任意拆解而出,執以與B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拆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已就本件聲明異議何以無理由,詳為說明,經核尚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本即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劃定「A裁定各罪」與「B裁定各罪」之組合予以定刑。檢察官亦係以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再抗告人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再與另符合定刑要件之各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核其定刑之聲請及執行指揮,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恣意之情。再抗告人本應接受執行上開之刑,無從以其所擇定刑組合之減刑折讓幅度,有自行設想之差異情形,即謂原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過度不利評價,或屬責罰顯不相當。本件並無本院ll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得例外另予定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院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狀況(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即不得就曾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刑之基準,藉以涵括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