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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周德權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德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入○○○○○○○○○○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5年,因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保療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82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卷核閱屬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無從准許,並敘明抗告人主張治療評估小組違反程序規定(評估之鑑定委員對其單向視訊審理時,未提示身分證件及依法具結、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予其就筆錄內容簽名)等語並非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列得聲明異議之範圍;另強制治療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之性質迥異,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因涉及限制身體自由,應賦予受處分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裁定理由顯不符此解釋意旨,蓋檢察官係以治療評估小組違反程序規定之證據聲請強制治療,致法院以違法之評估作為裁定依據,有違罪罰之正當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