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再 抗告 人 陳岳彬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再抗告人陳岳彬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第一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送達函文,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且於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勾選無意見及簽名,有定應執行刑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指稱其坦承犯行、積極和解各節,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應尚難加以審酌評價。是再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三)附表編號3、4、5、8、10、11、12、15所示8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難認有如何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執行刑,自應加以尊重。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間隔、法敵對意識、侵害法益、刑罰邊際效益、復歸可能性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並無缺漏。至於再抗告人(實體法上)所犯數罪,分由數法院裁判,乃因於訴訟法上受多數訴訟關係拘束,受理訴訟法院自應分別裁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故各法院就各罪分別裁判,自無所謂重覆評價之情,且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業經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相當程度恤刑折減,更難認有重覆評價之疑。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有違罪責、罪刑相當、比例以及平等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