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 王志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9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他4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志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1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本案定刑裁定)。抗告人主張本案定刑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之各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並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致編號1至7之罪先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編號8至11又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本案定刑裁定係以上開有期徒刑20年6月之刑期為定刑下限,而就編號1至11之罪定刑為有期徒刑26年,不僅重複評價而不利於抗告人,且已悖離恤刑目的,符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乃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他461字第11490202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㈡本案定刑裁定已說明係以編號1至11之罪中最長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5年2月為定刑下限,且附表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有關抗告人指稱本案定刑裁定係重複評價而對其不利乙節,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本案定刑裁定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編號8至11所載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2年3月20日)。則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裁定聲明異議而請求檢察官重為定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始屬適法。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已有未合。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其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士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以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可維持。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文併予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