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再 抗告 人 陳達慶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雖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再抗告人陳達慶因搶奪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經參酌再抗告人依通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事項陳述意見後,以該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雄檢信岷113執更2073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再抗告人三犯以上,且皆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故意犯併罰4罪以上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認其所受之徒刑若准許易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旨,因而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②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而屬裁量怠惰,認其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審認檢察官已斟酌再抗告人相關犯罪之情節、關聯及反映其人格之特殊情由等事項,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5目關於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規定,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③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罔顧其社會更生之實績,及監禁對其個人及家庭等重要因素,以為易刑處分有無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個別化判斷,復無視其應執行刑中之部分宣告刑,先前業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卻逕依不得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依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違誤,第一審遽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為不當云云。然原審審理結果,敘明略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屬短期自由刑易刑之處分,且皆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準則,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所列事項,作為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裁量參考,難謂於法未洽;又再抗告人所犯搶奪等共6罪刑中之4罪刑,雖業經檢察官前案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檢察官於本件因加計其餘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裁量基礎相異之情況下,因而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等旨,據此認為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尤指摘檢察官就本件個案情況怠於裁量,逕引用祇能適用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判斷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否准易科罰金之依循,原裁定肯認檢察官據以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具有適法性之論斷,殊屬可議云云。
四、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考諸刑法第41條之立法沿革,於90年1月10日修正增訂公布該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上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規定。之後,更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6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其中第4項就易服社會勞動同設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限制條件。據此可窺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兼衡特殊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至於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和平)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之標準。復次,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而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本件檢察官衡酌再抗告人迭次累犯之故意罪名性質各異,對於法敵對意識之惡性非低,及反映其未能反省以自我約束之人格等情,適即對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5目所列「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事項加以調查審酌者,並參以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乃依循內化具有裁量本質之上開規定,認定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於法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執行指揮之依據,殊值可議云云。從該職權命令之名稱形式以觀,即令或非無研酌之處,然終究難以否定檢察官已就本件個案,根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事項,加以實質調查判斷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實,核無失諸權力專斷、濫用或怠於裁量之情形。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抗告審之抗告,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