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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非無據。

二、再抗告人張秉家以: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定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其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3年2月,致再抗告人受長期監禁之不利益,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不予准許,爰對於檢察官否准所請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根據上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且以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否准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核屬有據。因認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依法就前述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認無前述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再抗告人主張應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及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原裁定有何違誤;僅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與程序上正當性,任意評價,泛言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且前述定執行刑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之要求,及所犯各罪之整體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因素,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過於苛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