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李晟瑞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抗 告 人 林正奇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抗 告 人 李中維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抗 告 人 張彥霖
林育誠原 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抗 告 人 吳志強(原名吳翰強)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抗 告 人 王昱昕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抗 告 人 王懷恭
李睿霖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中維、李晟瑞、王懷恭、吳志強、林正奇、李睿霖、王昱昕、張彥霖、林育誠(下稱李中維等9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認李中維等9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李中維等9人一致部分:李中維等9人均有遵期到庭,且有固
定住所及家庭連結。原裁定未引用相關事證釋明何以足認李中維等9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僅以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以及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李中維等9人為規避刑罰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說明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逕對李中維等9人限制出境、出海,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李睿霖、張彥霖、林育誠、王昱昕一致部分:
原審未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立法精神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㈢王懷恭、李睿霖、張彥霖、林育誠一致部分:
其等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王懷恭並願以酌增保證金或其他方式提供擔保,足認其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經查:原裁定已敘述其對李中維等9人限制出境、出海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認有必要而逕行(初次)對李中維等9人限制出境、出海,自無須依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李中維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是否提供保證金,與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係屬二事。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