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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抗 告 人 麥皓淦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麥皓淦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至29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其於本件意見查詢表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等情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判之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