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B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第4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代理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陳述,與被害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證述,彼此矛盾。又A女在甲大學(實際名稱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陳述,亦與其於本件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符。可見A女並未遭抗告人以暴力壓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㈡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即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案件)所主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曾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一節,經以事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據,予以駁回。惟抗告人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曾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相關事項,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函覆:「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某項重要證據,……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而予以拒絕。㈢抗告人發現有LINE電腦版紀錄檔(下稱電腦資料),其中可能有抗告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屬於新證據,可以釐清相關事實。㈣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利用權勢性交罪」,但第一審法院僅告知「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卻未說明變更起訴罪名之理由,致抗告人關於「強制性交罪」,未能對A女行使詰問權,已損害程序正義及抗告人之防禦權。㈤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社工課函詢A女曾否私下與社工師、心理師諮詢,以及將電腦資料委託內政部警政署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解析,確認是否包含抗告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語。惟查:關於聲請再審理由㈠(即指摘A女在民事事件及性平會所為陳述與其於本件之證述內容矛盾),前經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關於聲請再審理由㈡、㈣所指事項,乃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之個人意見,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㈤所指向「高雄長庚醫院」社工課函詢A女曾否私下與社工師、心理師諮詢一節,並未提出所指社工師或心理師究係何人,亦未具體指明調查內容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欠缺調查必要,亦不符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又聲請再審理由㈢所稱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繁多,抗告人未指明係哪些檔案資料為新事實、新證據,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之父、母為抗告人具狀就此陳述,惟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事證不可信之理由,亦非新事實、新證據。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