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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連圀文即連國文代 理 人 盧于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另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連圀文即連國文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惟其所檢附之律師法學期刊第9期共計4篇文獻資料,與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性質未符,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業已釋示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法律救濟等情明確,抗告人聲請意旨亦係表明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不當之處,此與聲請再審係屬另事,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顯無理由,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已具體諭知法定

刑為死刑之案件,若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14、36號一般性意見書列舉之限制要件,均不得宣告死刑。是該判決對於法院就個案宣告死刑之適用條件,已有拘束與確定立,產生「法定刑為死刑」之減輕其刑效果,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相當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原裁定未正確合併觀察上述2件憲法法庭判決,過度窄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範圍,適用法則不當。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臨時萌生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並非預謀性或計畫性殺人,屬偶發性犯罪,且抗告人與共同正犯黃騰永、黃啟聰及陳豪傑,以注射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混合之毒液,並非足以一次造成多人死亡之方式,且未對被害人等施加額外之不人道或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上述有利抗告人之量刑事實,原判決皆未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原裁定未說明該新事實如何不具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㈢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陳述意見,並就本件之法律問題詳為說明,誤以該條「顯無必要」規定排除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權利,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四、經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揭示該號判決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其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等事項,相當於抗告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減輕其刑」事由一節,即屬無據。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又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涉及量刑事由,亦屬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