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黃冠維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冠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聲證1至11:1.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已死亡)之警詢筆錄、2.抗告人之警詢筆錄、3.抗告人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28日鑑定書、抗告人於112年2月12日所拍攝頸部印記照片、6.抗告人以GOODNIGHT交友軟體傳送予A女之訊息、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8.A女於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9.A女手機備忘錄之遺書、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證人B男之證述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
三、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犯行,係綜合審酌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抗告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鑑定書、112年10月5日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個等證據資料,載敘抗告人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並就抗告人所辯其頸部左、右側有A女吻痕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鑑定書可證,及抗告人係受A女邀約來到A女租屋處一同聊天飲酒各節,詳敘A女既處於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不論在性交過程中A女有部分配合抗告人的動作、或A女消極未置可否,抗告人所為仍屬侵害A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也侵害A女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及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A女在飲酒前有積極同意與抗告人性交的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因A女有邀約抗告人飲酒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並說明抗告人所提其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屬於抗告人單獨1人的意見陳述、A女於案發前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等情,均無從據以推論A女酒後有同意與抗告人性交,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上述聲證1至11之證據資料,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㈢抗告人雖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函調112年2月11日至2月12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欲證明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A女之意識狀態是否呈現酒後酩酊或泥醉而不能抗拒,或陷於無法表達其性行為意願之狀態。然A女於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時之意識狀態如何,顯與認定A女於案發時是否處於不勝酒力而達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上述扣案3個保險套、卷內抗告人嗣後以GOODNIGHT交友軟體傳送予A女之訊息及A女之病歷資料等證據,所為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無視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之證據,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抗告意旨另稱:依B男之證述,B男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到場時,A女意識清楚,可以與之談話,而警方到場處理後,A女也在友人陪同下穿衣,其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均屬正常,倘若A女確有因飲酒泥醉而意識不清、行動能力受限之情形,殊難想像其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可在極短時間內恢復,且A女每晚均有飲酒助眠之習慣,其酒力更勝一般女性,自有調取第一時間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之必要,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有未合云云。惟A女於驚醒後即傳訊向B男求助之情,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其後警方到場時,A女之身心狀態如何,本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係以自我之推論,對已經判斷斟酌之事實,再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