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抗 告 人 張嘉瑤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依同法第397條、第398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謂。抗告人張嘉瑤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先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論以強盜殺人罪並處死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原確定判決,應係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且屬前述「判決在第三審確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固誤載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錯謂本件聲請再審客體為原審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云云,然抗告人嗣於原審受理本件再審聲請期間,另以「刑事更正狀」更正在案,且本件聲請再審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是第二審法院即原審自有本件再審聲請之第一審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官就其審理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者,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三、再按再審制度並非上訴制度,亦非用以救濟審判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制度,對於事實認定之錯誤,立法者亦非全面容許提起再審,而設有各項事由,以兼顧真實發現、具體公平正義實現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再審係屬非常救濟制度之本質。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揭示明確;反面言之,法律僅規定「減輕其刑」者,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之減輕其刑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無從聲請再審。亦即與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同屬決定處斷刑框架之「減輕其刑」規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舉重以明輕,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而與宣告刑之量定相關之情狀事實存在,自更非屬前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情形,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成立犯罪之「法定刑」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法定刑」者,量刑相關之情狀事實自不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同無從依此准許再審聲請。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斟酌「慈惠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云云,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㈡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由之特別說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意旨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可補正,自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旨。經核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將再審目標限於「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於再審標的為「因事實認定違誤,不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而仍為死刑確定判決時,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顯違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法官自應裁定停止程序,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違憲為由聲請釋憲,原審逕以違憲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且未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均屬違法,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依其抗告意旨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六、經查:前揭「慈惠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縱依抗告意旨所指,係屬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且與量刑相關之情狀事實,然既非據此足認抗告人另有法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事實,亦非據以足認抗告人所應成立之犯罪與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不同之事實,自無從准許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旨,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徒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違憲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並要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依前開說明,均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