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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抗 告 人 林立曜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林立曜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輕罪為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對被害人張明星)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