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再 抗告 人 許文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許文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㈠再抗告人所指: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檢調機關並未因再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語。原審依職權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再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者蔡易鑫,據覆: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賣毒品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繼續追查,因而先行結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9頁)。並未提出亦無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㈡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所謂待證事實係:莊德昌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蔡易鑫等節,與再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欠缺直接關聯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有如實交待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易鑫,並提供蔡易鑫持用之手機、乘坐之車輛車牌號碼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供警方調查;莊德昌亦指證,其曾多次向蔡易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再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