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黃振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黃振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指其受領自吳守萍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單純
係受王本林、吳守萍(下合稱委託人或單獨記載其等姓名)委任處理對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刑事損害債權告訴之律師酬金,並非代為收受以交付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井天博(已改名為井樹華)以「辦案費用」(又名活動費)為名之200萬元賄款前金,固提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與其於民國98年7月27日共同簽立內容為抗告人與前開公司約定酬金50萬元字樣之刑事委任契約書乙件為憑,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委託人、林忠華、呂錫勳等人供述及其他相關書證,認定吳守萍交付予抗告人之50萬元是確保井天博對邱青玄起訴之活動費,該形式上之委任契約書為抗告人自行與上開公司簽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抗告人案發當時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即證人張芬固曾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依自稱委託人之不詳姓名之人致電指示,隨意更改被告姓名為「楊金水」並遞出刑事告訴狀等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不採信上開證人證詞之理由甚詳,是以該證人之證詞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⒈證人吳守萍、呂錫勳及林忠華等人於調詢時之
證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且不足採信;⒉伊未曾與委託人謀議行賄;⒊原確定判決將律師酬金扭曲為「活動費」任意推論抗告人對於井天博向委託人收取15萬元分案費部分有所預見等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俱非足以影響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㈠伊自委託人處所受領之50萬元僅單純為律師酬金,絕非交予
井天博名為「活動費」之賄款之一部。因伊受委託人處理之本案,所涉及之財產價值高達1億9,300萬元,此與王本林委託其他律師處理相關聯案件之酬金相當,且除刑事委任契約書所載約定之律師酬金50萬元之外,上開委託人並未對伊為其他金錢給付,顯然該交付之50萬元確係律師酬金。
㈡委託人所經營之工程及吊車等事業,均為年營收逾億萬元以
上之企業,其商業習慣對於契約文義要求甚為嚴格,且委託人也沒有爭執該刑事委任契約書之真正。再律師執業習慣,本即以與委託人簽立書面委任契約為原則,前開委託書中既記載該50萬元係律師酬金,即別無其他解釋空間,文字上沒有疑義,也沒有探究真意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逸脫文義,自行解釋伊所收取之50萬元本質上係賄款之一部,即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㈢證人吳守萍、呂錫勳及林忠華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
、未經抗告人對質詰問,自不具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㈣原裁定僅引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未詳敘為何前述刑事委任
契約書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所為論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審酌前述刑事委任契約書之疏漏,而
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均非足動搖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詳如前述。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空言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