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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邵雪珠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邵雪珠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且提出同案被告邱彪召開之會議錄音檔譯文及光碟等證據(證1、2號),主張依該錄音檔譯文內容,可知邱彪自始即設計成立公司以淘空投資人資金,公司決策均由邱彪主導,其非業務最高主管或法人行為負責人,是被設局利用而不知情,嗣並主動報案檢舉,足徵其與邱彪、鄭碧珠就本案犯行無犯意聯絡,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其事實欄子、乙、丙所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2罪刑,已綜合抗告人於更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鄭碧珠相關認罪之供述、同案被告邱彪(已歿)、陳宏緯、鄒惠斌、陳明豐、蔡永星、黃名世、陳麗帆、黃秋琪、陳志銘、朱敏芳、潘勝南、陳志中、李佳豪、黃充生、王智凱、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黃英城、傅光葶、徐明江、沈玉龍、張馨文、朱韋力、李明玉、黃炳鈞、劉根龍之供證、原判決附表壹之二(碳資產投資人明細)所示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等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合作協議、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中文名稱為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GCC公司)之商業發票、收據、GCC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所示碳資產投資人明細,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之會議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證1、2號),固均具新規性,然依所載內容,係抗告人與邱彪、蔡瓊櫻等多人於民國97(西元2008)年1月8日或9日開會發言紀錄,邱彪對偽造良民證、投資人代表質疑投資資金被掏空、虧空等事由所為回應,惟部分投資款項遭邱彪侵吞,本案吸金計畫係邱彪設計騙局,及抗告人發覺上情後主動報案等,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邱彪另涉犯詐欺、侵占等犯行,仍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知悉未經許可,仍參與並推介申購投資碳資產及碳基金,共同為非法吸金、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徒憑前開資料為證據,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對於本件非法吸金、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申購招攬行為知情且參與促成,縱使非主要決策者、相關投資人非由其招攬,得認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與邱彪及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抗告人另主張其非臺灣碳排放公司主要決策者,無帶領團隊招募客戶從事販售業務,出於幫助及善心而將名下財產借貸予公司,為監督資金使用遂擔任董事長特助工作,與邱彪、鄭碧珠非共同正犯;光合碳基金招募人員及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之簽呈,僅是一般日常行政管理簽核事項,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其出於訴訟過程中之身心疲累,與對司法程序陌生做出認罪決定,認罪事實與真相不符等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提之上揭新證據,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後,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等旨,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給鄭碧珠,借貸資金給臺灣碳排放公司營運,僅就近監督看管,與邱彪及鄭碧珠並無犯意聯絡,依所提錄音檔譯文,可知其此時方知邱彪為假投資真詐財,主張該新證據足以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等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