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游寶生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而獲取報酬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芳、蕭菁菁陳述遭詐欺匯款之過程,佐以卷內電子郵件擷圖、匯款資料、監視器翻拍影像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湯瑪士」、「Y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且就抗告人辯稱其係遭受詐騙,全無犯罪認識,同屬被害等語,說明如何認定其有主觀預見而具不確定故意,前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等旨。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即陳亞莉主張於95年8月遭曾子源、黃政光、林進儀、陳鍊清及抗告人詐騙,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論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無涉,被害人亦不相同;本院關於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案件函覆抗告人之內容則僅記載案經確定,如認有再審事由,得依法為之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至抗告人空言指稱本案檢察官、法官有誣告、偽造、變造證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有違,顯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審酌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非有據,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其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原確定判決在無充足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單純應徵工作上班賺錢之抗告人為犯罪嫌疑人,是從具有瑕疵之起訴書開始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應就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重為審酌,開庭進行蒐證、審問及辯論程序,傳喚證人林炎輝(暉)、陳鍊清以查明抗告人所辯未受僱於曾子源且與金主陳亞莉之出現無關;或稱本件再審應由第一審法院而非原審法院管轄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誤認再審之管轄法院與相關程序,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