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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劉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不服而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乃提起再抗告,然因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乃以該第二審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