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再 抗告 人 簡以珍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簡以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僅係投資「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未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又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僅是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憑再抗告人之自白、曾招攬投資人等為由,遽認其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未詳加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是否確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僅係實務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亦僅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不具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審認是否具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屬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