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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唐霖億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該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茲查原裁定載稱: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唐霖億因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調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及郵寄信封,抗告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本院提出,應以書狀實際到達原審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與原審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屆滿(該末日為星期五,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有蓋有原審值日夜人員收件章之信封可參,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指稱原裁定對抗告人之抗告未加計在途期間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