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葉育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先後裁定3次延長羈押期間各2月,將於114年6月17日屆滿。茲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業經第一審就所犯貪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再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中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抗告人既經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其存有畏罪逃亡之虞,足見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乃裁定自114年6月18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抗告人雖以其對本案均已承認,相關證人亦完成交互詰問,相關事證皆扣押在案,原審並於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偽造、隱匿、湮滅證據之虞;又抗告人入所後因高血壓服藥成效不佳,有出所就醫之需求,亦希望利用有限時間陪伴家人盡孝道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其他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抗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與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非全然相關;又若有高血壓之就醫需求,可在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除以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推論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證明,且抗告人已深自反省、坦承犯行,與裁定意旨提及之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論述迥不相符;況依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資力實無逃亡之可能;又原審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已足保全,自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符合保障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因持續在押狀態,難當面向親友借款,此形同剝奪抗告人爭取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機會,請撤銷不當之原裁定,以維權 益等語。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延長羈押抗告人之裁量職權之行使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況抗告人如真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意願,自當多方尋求各項管道積極為之,與是否身處羈押狀態非必然有關。是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